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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茹×与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767号原告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被告陶×。原告茹×诉被告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2月26日,被告因故向原告临时借款7000元,声明次日归还,但该款至今未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因逾期归还使原告遭受的利息损失1533元(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暂从2007年农历正月初十一即2007年2月28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28日止,约24个月,计算公式为:7000元×万分之3/天×365天/年×2年=1533元);三、判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陶×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被告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今欠茹×人民币7000元,身份证号码××379X,2月27日归还3000-4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陶×欠原告茹×人民币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被告应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了归还日期,故利息损失宜从200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应归还给原告茹×人民币7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孙锡芳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