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傅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傅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199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4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余某尾随被害人俞某至绍兴市区城南大道与中兴路交叉口附近,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俞某放在小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6191元的香烟1箱。次日上午,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市区中兴北路521号烟酒商行,将上述赃物卖给被告人傅某甲,被告人傅某甲在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2009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余某在绍兴市区昌安丽虹歌舞厅附近,采用推车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叶某的价值人民币1523元的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1辆。窃后,被告人余某在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协警人员抓获。2009年4月7日,被告人傅某甲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蕺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吉安飞力牌电动自行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另,被告人傅某甲在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00元,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又退赃人民币119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余某曾于199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6年8月24日因盗窃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叶某陈述,证人周某、傅某乙、赵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本院(2003)越刑初字第5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傅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傅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傅某甲的人民币5000元,及本院扣押被告人傅某甲的人民币1191元,合计人民币619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抵赃发还给被害人俞曼珍;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余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1张、钥匙1串、ZTEK70型手机1只,其中ZTEK70型手机在本判决生效后以拍卖所得款折抵被告人余某的上述罚金,其余物品发还给被告人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