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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与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负责人:吴××。委托代理人:季××。被告: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被告王××于2007年6月21日向原告申某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08年8月10日透支本、息12149.62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和《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某某用卡(贷记卡)计至2008年8月10日的透支本、息12149.62元及从2008年8月11日计至透支款项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申请金某某用卡(贷记卡)一张。2、银行卡余额查询结果五份,用以证明截止2008年8月10日的透支本、息12149.62元。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金某某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透支本、息12149.62元及自2008年8月11日起按金某某用卡(贷记卡)章某规定标准计收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