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厂买卖合同纠纷与绍兴市××城××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绍兴市××城××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应××。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绍兴市××城××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城南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钱××。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绍兴市××城××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瓦楞纸买卖合同,由原告提供瓦楞纸给被告。截止2009年4月13日,双方共发生业务往来计人民币831280.4元,被告支付货款602526.9元,尚欠原告228753.5元。被告财务人员及负责人于2009年4月13日出具应收款对帐单一份给原告,确认截止对帐日尚欠原告228753.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8753.5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业主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15份、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并开具给被告全额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回单1份、中国某业银行进帐单回单5份、收款收据7份,要求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602526.9元的事实。证据4,对帐单1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4月13日,经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28753.5元货款的事实。证据5,申请调查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调查,该局于2009年6月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由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开具给被告的15份增值税发票已认证抵扣。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系原件,证据5,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公文书证,证据证明力较强,和其余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与被告共发生瓦楞纸买卖价值831280.4元,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并向被告开具了15份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9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共支付602526.9元,尚余228753.5元未付。另认定,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全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绍兴县福全鑫潮纸板包装箱厂系原告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应由原告参与诉讼。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应按约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城××厂应支付给原告陈甲货款人民币228753.50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236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4036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