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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台商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台商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科技园区创新路9号。法定代表人:阎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凤书,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温峤镇菜场路。法定代表人:谢佐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为与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08)温民二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书,被上诉人绝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绝缘脚手架54米,单价每米5900元。被告已支付加工费177000元,尚欠加工费141600元,被告至今拒付。绝缘公司于2008年1月3日,以伟达公司欠其加工报酬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伟达公司支付加工报酬141600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伟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被告向第三方支付模具加工费87980元、胶枪及胶购置费16000元、产品检测费10000元及提供技术协助而发生的差旅费39800元,共153780元。上述费用因完成承揽而发生,应当予以扣除折抵加工款。因此,被告已付清加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绝缘脚手架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不违反有关法律,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逾期不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因此,其违约责任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认为向第三方支付的���具加工费、胶枪及胶购置费、产品检测费、提供技术协助而发生的差旅费等,应当予以扣除,折抵加工款的抗辩理由因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报酬1416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温岭市电力绝缘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4770元,由被告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伟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承揽合同关系,模具加工费等均属履行费用,被上诉人作为承揽人理应承担,上诉人垫付后应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因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才向第三人支付模具制作等费用,原审认定此事实与本案无关联,缺乏证据,不符合交易习惯,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开具了发票,系对上诉人支付价款的认可和法定凭证,原审法院置之不顾,其处理对上诉人一方属不公审判。另外,原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原审法院超标的、重复冻结上诉人银行帐户,要求二审一并审查处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绝缘公司答辩称:模具加工费是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金永模具厂,金永模具厂直接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证明上诉人与金永模具厂之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至于胶枪、胶费用、检测费、差旅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关于开具发票是否认可价款已经支付,发票开了不能表明已经付款。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利率是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伟达公司对其欠被上诉人绝缘公司加工报酬1416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所争议的是,上诉人伟达公司认为其所支付的模具加工费、胶枪及胶购置费、检测费、差旅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绝缘公司承担。关于上述争议中的模具加工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双方并无订立书面合同并作出约定。但上诉人伟达公司传真给台州市黄岩西城金永模具厂的声明中,上诉人伟达公司已向该模具厂声明对半套绝缘脚手架模具拥有所有权,并支付了半套模具加工费。因此,可认定该半套模具属上诉人伟达公司所有,其所支付的模具加工费,应当由伟达公司承担。至于胶枪及胶购置费、检测费、差旅费是否发生及是否用于承揽工作,因被上诉人绝缘公司否认,而上诉人伟达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性质问题,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中表述为违约金,但实际上是赔偿未支付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从赔偿标准及范围来说并无不妥。假如诉讼保全有不当之处并造成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也可在本案执行中协商处理不当保全造成的利息损失。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北京经通伟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钱  为  民代理审判员 吴    谦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项  海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