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三民与何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三民,何楼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8号原告陈三民,经商,市城西街道五一村。被告何楼强,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五一村。原告陈三民为与被告何楼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楼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三民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何楼强向原告陈三民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7年5月28日归还,月利率2.5%,逾期并要再承担违约金1‰。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何楼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被告何楼强向原告陈三民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7年5月28日归还,月利率2.5%。同日,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被告何楼强向原告陈三民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2.5%,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楼强归还原告陈三民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何楼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