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与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34号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陈光廉,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0********,汉族,干部,永嘉县上塘镇码道西街64弄32号102室。被告:麻××。原告董××与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诉称:被告因经商缺资,于农历199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定于一年后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农历1999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利息2400元,被告于同日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为计算利息方便,未还本金10000元以2000年正月初一作为落款时间转打了一份欠条,口头约定于同年年底还清。此后,被告仍拖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同时判令被告偿还我原欠的利息计2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一)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欠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麻××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情况属实,但因我身体患病尚在服药经济困难,要求延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二)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因经商缺资,于农历1998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按2分计息,定于一年后归还,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农历1999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共计利息2400元,被告于同日就利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未还的本金10000元于农历2000年正月初一转打了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拖欠借款本息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124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再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现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朝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