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星亮与仇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星亮,仇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蒋星亮,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凡宏村清华路北346号。被告仇仕云,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烧瓦村清芳路*号。原告蒋星亮与被告仇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仇仕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20000元,后偿还100000元,尚欠1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仇仕云向原告蒋星亮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已还100000元,尚欠12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仇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仕云偿付原告蒋星亮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仇仕云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