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骅君与楼义资、楼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骅君,楼义资,楼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378号原告骆骅君,经商,乌市大陈镇楂林二村。委托代理人张国华,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义资,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2组。被告楼伟强,经商,住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演村2组。原告骆骅君为与被告楼义资、楼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骅君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义资、楼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骅君诉称,2008年8月26日,被告楼义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由被告楼伟强作为担保人。原告交付150000元给第一被告后,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楼义资归还原告骆骅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伟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楼义资、楼伟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被告楼义资向原告骆骅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被告楼伟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楼义资出具借条一份,并被告楼伟强在担保人处签名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楼义资向原告骆骅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于2008年9月1日归还,被告楼伟强系连带责任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义资归还原告骆骅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2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伟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楼义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