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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胡甲、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胡甲,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425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甲。被告:俞××。原告王××为与被告胡甲、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胡甲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于2009年3月13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废丝,到2008年12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废丝款88,45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该欠款是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450元,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俞××辩称:我与胡甲的夫妻关系从2004年开始不好了,主要是他在外面做废丝生意不回家,双方已在2009年2月5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前由华某官华村胡甲欠王××货款(88450)大写捌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欠货款人胡甲(按有指印)。2008年12月25日。”要求证明被告胡甲结欠原告货款88,45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该欠条系被告胡甲亲笔所写,手印也是由胡甲所按。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两被告《户籍证明》2份和由绍兴县档案馆盖章确认的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住所和结婚于1987年12月18日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王××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被告俞××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已与于2009年2月5日协议离婚,领取了离婚证,并约定“共有房产归女方和儿子胡乙所有;男方在外债权债务由其本人归还,与女方无涉;女方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其本人负责,与男方无涉”的事实。针对被告俞××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对两被告的离婚证无异议,但认为,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离婚协议书是不公平的假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向被告胡甲亲笔书写的欠条原件,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质证权,应认定该书证来源合法,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由国家机关出具的有关两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其证明效力亦应认定。被告俞××所举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在提交时已由本院与被告所持原件核对无异,故对离婚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离婚协议书,因不能证明被告俞××要求证明的待证事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胡甲与原告王××曾发生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废丝给被告。2008年12月25日,被告胡甲出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前由华某官华村胡甲欠王××货款(88450)大写捌万捌仟肆佰伍拾元正。欠货款人胡甲(加盖指印),2008年12月25日。现原告持该欠条,以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另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结婚于1987年12月18日。2009年2月5日,经协议,两被告向某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废丝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胡甲结欠原告货款88,45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胡甲支付货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买卖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得以成立的,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的约束。本案原告王××将合同相对人的被告胡甲之配偶也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共同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予照准。本院虽已释明,但原告坚持不撤回对俞××的起诉,应予驳回。被告胡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应支付原告王××货款人民币88,45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对被告俞××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列第一项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