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夏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夏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系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江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执行监察动态巡查领导小组成员、江夏区基本农田保护专职管护巡查员。因本案,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秋兰,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0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5月18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陈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的指控:2000年8月25日,经江夏区人民政府批准,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有限公司租赁江夏区五里界镇唐涂村集体土地546.06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特种养植与种植。租赁期间为2000年8月至2029年8月,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农业用途。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区五里界镇唐涂村集体土地149.74亩,其中农用地139.53亩、建设用地10.21亩,兴建华威老人院二期工程。其间,被告人陈某身为本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五里界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人和本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领导小组的成员以及本区基本农田保护专职管护巡查员,对本辖区土地违法行为和基本农田保护具有巡查、制止和及时上报的职责,而不履行上述职责,致使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139.53亩,造成重大损失。后经鉴定:139.53亩农用地恢复原状的价值为人民币2204639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本院调查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甲、黄某、叶某、熊某、王某乙、夏某、毛某、张某甲、赵某、张某乙、彭某、李某等的证言;3、鉴定结论;4、土地勘察测绘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示意图及照片;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辩解,曾向有关部门汇报过李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情况。其辩护人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5日,经江夏区人民政府批准,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有限公司租赁江夏区五里界镇唐涂村集体土地546.06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业特种养植与种植。租赁期间为2000年8月至2029年8月,在此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农业用途。2005年4月至2006年12月,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在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本区五里界镇唐涂村集体土地149.74亩,其中农用地139.53亩、建设用地10.21亩,兴建华威老人院二期工程。其间,被告人陈某身为本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五里界国土资源管理所负责人和本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领导小组的成员以及本区基本农田保护专职管护巡查员,对本辖区土地违法行为和基本农田保护具有巡查、制止和及时上报的职责,而不履行上述职责,致使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139.53亩,造成重大损失。后经鉴定:139.53亩农用地恢复原状的价值为人民币2204639元。2009年3月5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玩忽职守罪接受本院调查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公开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江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至2007年间,黄某分管土地执法监察。各基层所是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延伸派驻机构,机构改革前各所受局领导。改革期间,各所业务仍照常开展,受区国土局指导。动态巡查方面也是各所的业务之一,其职责是负责各自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巡查、发现、制止并报告。在“七站八所”机构改革期间,各乡镇街的土地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和个人建房等业务还是由各所负责。机构改革只是要求将站、所机构合并,但是各国土所的业务并没有移交,业务工作还是由各所负责,接受区国土局的指导。在其分管土地执法监察期间,陈某没有报告过“华威”违法占地的问题。2、证人熊某、王某乙、夏某、毛某、张某甲、赵某、叶某(江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工作人员)的证言均证实:五里界土管所在2006年12月底前没有上报过华威公司违法占用农用地139.53亩问题。3、证人彭某(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我被聘为华威公司的副总经理。当时公司正在做二期工程,占地的139亩。在近两年的建设期间,五里界土管所没有任何人来巡查,也没有人当面交涉过情况。2006年12月份,媒体曝光后,土地局执法科工作人员才采取补救措施。4、证人李某(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总经理)的证言证实: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二期工程是2005年3、4月份开始的,二期工程主要是老年公寓。二期工程建设期间,五里界土管所没有来巡查过,也没有要求我们停止违法用地。鉴定结论武汉市江夏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结论书及明细表证实:江夏区五里界镇唐涂村“华威生态老人院”破坏农用地造成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2204639.00元。书证1、夏土(1998)12号文、干部任免呈报表、武汉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调整工资标准、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自1998年至今任江夏区五里界国土资源管理所(原五里界土地管理所)所长。2、夏土资(2006)67号文证实:被告人陈宏奎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夏区国土资源管理局任命为五里界国土资源管理所所长。3、事业单位申请登记:证实五里界土地管理所为事业非法人单位,被告人陈某为法人代表。4、公务员及区直事业单位考核登记表证实:从1994至2007年接受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5、夏土(2000)36号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江夏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动态巡查领导小组成员。6、夏土资(2005)9号证实:被告人陈宏奎是江夏区基本农田保护专职管护巡查员。7、江夏区农村非耕地资源使用权拍卖(租赁)审批表证实:华威公司租赁用地的登记情况。用途为农业种植养殖,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改变用途需重新办理用地手续,报上级审批后予以注册租赁土地使用权登记。8、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预审报告书证实:证明华威公司租赁用地项目为农业综合开发,但所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改变用途,只能用于农业种植。9、夏土资(2005)9号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7月25日被聘请为江夏区五里界镇基本农田保护专职管护巡查员。10、《基本农田违法案件发现、制止、报告情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在其填写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发现、制止、报告情况统计表》中反映五里界未发生基本农田违法案件。11、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其他书证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和其他有关情况。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辩解,曾向有关人员反应李某违法占用农用地,但无证据证实;相反陈某填写的《基本农田违法案件发现、制止、报告情况统计表》反映无违法案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陈某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经查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当时正处于机构改革期间,职权混乱,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刚人民陪审员 刘厚祥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