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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9)深中法刑一终字第36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男。因运输毒品的嫌疑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深宝法刑初字第12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因服装生意原因,于2008年10月14日从北京乘坐飞机到达深圳。其于10月17日打电话联系其朋友阿钟,要求其介绍门路购买毒品麻古,阿钟答应后两人在电话中约定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麻古2000粒。之后两人在龙岗区布龙公路会合,阿钟又打电话约一男青年送来五袋麻古,并收取范某某人民币6000元。范某某拿到麻古后与阿钟一同前往龙岗区布吉镇滢水山庄一单位内吸食十余粒后,用复写纸将麻古包裹,放入范某某的行李包内。早上6时许,范某某打的士赶往深圳机场,准备乘坐7时40分的航班返回北京,但在登机安全检查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利用X光机查获其行李包内的红色颗粒状物(麻古)。经检验认定,上述红色颗粒状物重18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内容一致。2、证人何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查获被告人范某某的经过。二证人均辨认出范某某就是当天被抓获的运输毒品的人。3、2008年10月17日深圳机场B号候机楼9号通道的安检录像,证明查获范某某运输毒品时的相关情况抓获经过。4、电话清单,证明范某某与阿钟曾有过通话的情况。5、机票照片,证明范某某准备乘机去北京的情况。6、赃物照片,证明本案赃物的基本情况。7、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查获的颗粒状物重186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查获毒品被扣押的情况。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186克,其运输毒品的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的吸食量,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本人亦吸食毒品,且其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缴获的毒品186克,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范某某上诉提出,本案是犯罪未遂,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范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已经一审法院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范某某购得毒品麻古后携带该毒品到深圳机场准备飞往北京,登机安全检查时被发现携带有毒品继而被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运输毒品犯罪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只要上诉人将毒品带离藏匿地点进行运输即为运输毒品罪的既遂,运输的毒品是否到达目的地,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案是犯罪未遂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上诉意见,是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已考虑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对上诉人作了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正 茂审 判 员 杨 爱 云代理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亮(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