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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87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厉××。被告:王××。原告沈××为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2月1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以其儿子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月利率为2.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的0.5%计算违约金,后双方约定违约金为逾期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5‰计算。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6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合同及个人承诺书等。借款到期,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4日至2008年12月22日利息为232500元,从2008年12月23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沈××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个人承诺书、借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约定利息、违约金及还款时间的事实。3.转账凭条1份,以证明支付王某6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因儿子王某需资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借款合同、借据等系被告签名无异议,但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也没有委托儿子王某代收借款。现王某下落不明,王某有否收到原告借款需找到王某核实后确定。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沈××提供的以上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没有收到60万元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第一次庭审后提供,因被告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所载明的付款人为案外人陈某,收款人为案外人王某,金额为259000元,因原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4日,被告王××以其儿子王某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沈××申请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4日至2007年9月3日止,月利率为2.5%,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尚未归还的借款余额的0.5%计算违约金;借款人、抵押人为王××、徐某某,保证人陈某。同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个人承诺书及借据,承诺60万元在约定期限还清,如未能偿还,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东路××号的房产作抵押,并以全部个人和家庭合法财产对上述款项作不可撤销的无限还款担保,其妻子徐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在承诺书上签字。同时被告王××在借据上表明保证借款60万元在2007年9月3日归还,如果逾期,违约金按每日支付借款金额1.5‰计算。当天,原告没有向被告王××提供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事实清楚,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借据的当天,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现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60万元,而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在被告出具借据以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王××提供借款60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999元,由原告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蔡崇国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