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戴永很与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永很,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永很。委托代理人陈德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南明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林浩。委托代理人赖振国。上诉人戴永很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8)苍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戴永很向被告购买龙港德雅花园第15幢1单元501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463580元,此后原告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07年10月25日,被告将未取得备案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12月3日对德雅花园进行验收备案。据合同约定:“……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4、会所、物管用房待二期交付时投入使用。如果在规定的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按本合同第九条处理。……第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1月8日向苍南县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申请建筑面积测绘,该公司于同年3月17日作出测绘结果。2008年6月20日,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向苍南县规划建设局发出苍房函(2008)第5号函件,要求确认:该项目一期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浙规证03702135)核发的建筑面积为53100.85平方米,请贵局明确该建筑面积是否不含地下部分面积。苍南县规划建设局于2008年7月16日以苍规建函(2008)26号函件向苍南县房产管理局复函,认为:核发的建设规模53100.85平方米,不含地下非机动车车库面积。2008年6月4日,被告向苍南县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以提前履行相关义务及暂借物管用房,来弥补登记备案中出现的缺陷,并初步获得主管局的同意。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依据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未能在房屋合法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出卖人存在过错。被告在房屋验收备案后,按相关规定从事办证备案的工作,在合同约定的物管用房未能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向主管局提出分期进行房产登记,并提前履行未到期的义务及借用物管用房,以弥补办证备案中存在的缺陷。被告未能在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时间,向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要求赔偿逾期办证违约金,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永很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戴永很承担。宣判后,戴永很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约定的物管用房未能交付的情况下,被告向主管局提出分期进行房产登记,并提前履行未到期义务及借用物管用房,以弥补办证备案中存在的缺陷,被告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认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并且认为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上诉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关于德雅花园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确定的申请报告”;二、“苍南县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前公示登记表”。欲证明二期工程已经交付,物业用房已经确定,当时一期的物业用房是安排在二期工程中。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述二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生的事实与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依法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二份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对象是依法成立的,并可证明2009年4月9日房管部门予以核实物管用房,同年6月9日物管用房等建筑物才得到苍南县规划建设局批准。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一、二审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过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交付上诉人之后,已在较为合理的时间内申请面积测绘,有关主管行政部门还花费一定时间予以核实建设面积。同时由于提供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移交协议书是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之一,而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物管用房待二期交付时投入使用。现由于物管用房于2009年4月9日才经房管部门盖章核实予以确定具体位置(注:物管用房属二期工程),2009年6月9日才正式取得苍南县规划建设局批准。因此,被上诉人房开公司在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和过错行为,原判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上诉请求与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 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