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中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永中。因本案于2008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潘财荣。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永中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永中及其辩护人潘财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周永中利用品润公司名义,谎称可以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以“服务费”、“担保费”、“办事费”为名,骗得被害人余某、杨某、刘某的钱款,计人民币10.8万元并携款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则辩称,本案应认定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被告人周永中在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好,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永中租用本市下城区新华路39号铭成商务楼507室,负责运营管理杭州品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润公司)期间,超越经营范围且明知其无履行能力,仍假借品润公司名义,以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为由,骗得“服务费”、“担保费”、“办事费”,共计人民币10.8万元后,携款逃匿。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10月5日,被告人周永中利用品润公司名义,以协助办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为由,与被害人余某签订委托协议书。尔后,以“服务费”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3.2万元;以提供贷款担保单位为名,骗取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万元。所得赃款,或以现金收取或汇入被告人周永中控制的个人银行帐户(其中6000元,系被告人周永中携款逃离杭州后,仍谎称贷款即可办妥,使被害人余某于2006年1月2日将款汇入其银行帐户内)。2、2005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永中利用品润公司名义,以为被害人杨某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30万元为由,在与刘某代签委托协议书后,骗取被害人杨某支付的“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3、2005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永中利用品润公司名义,以为被害人刘某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抵押贷款180万元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支付的“办事费”人民币5.4万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人周永中携款逃离杭州。2008年7月7日,被告人周永中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0.8万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余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为获得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向被告人周永中及品润公司员工等提供相应的贷款申请材料、签订协议并支付“担保费”及相应的“服务费”后,品润公司关门,被告人周永中下落不明;被骗“担保费”、“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2万元的事实。另有被害人余某提供的“委托协议书”、银行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被告人周永中出具的收款收条、“贷款补充材料”、“贷款担保书”及企业营业执照等书证在案佐证。2、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实(1)、其介绍被害人杨某委托被告人周永中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并代签委托协议书,被害人杨某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万元。(2)、其使用胡建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委托被告人周永中办理抵押贷款并签订委托协议书,支付“办事费”人民币5.4万元。被告人周永中收取上述款项二、三天后,即无法联系且品润公司关门的事实。另有被害人刘某提供的“委托协议书”、胡建某“委托书”、被告人周永中出具的收款收条、收款收据及报纸广告等书证在案佐证。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品润公司员工,按被告人周永中要求以个人名义申领银行卡1张,由被告人周永中控制使用;同时证实其曾接洽过被害人余某的委托贷款事宜,有2万元服务费汇入其银行卡内,但均由被告人周永中具体操作。其从被告人周永中要回银行卡时,帐户内余额为零的事实。4、证人华东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永中曾到过被害人余某的企业,但被告人周永中从未正式提供该企业的贷款申请材料,包括担保单位等企业贷款必备的条件。同时证实,被告人周永中从未与其谈起刘某的贷款事宜的事实。5、证人胡建某证言,证实其委托刘某使用其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抵押贷款的事实。6、证人童某、王某的证言,均证实品润公司系被告人周永中找他们二人出资设立,但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人周永中负责运营管理,而他们二人不参与管理;同时证实10万元投资款已收回,但未得到任何好处的事实。7、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永中租用其写字楼设立公司,仅3个月的时间该公司人去楼空的事实。另有书证品润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股东合作协议、租房协议、《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且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永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永中虽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但所得利益却直接归属其个人;当其利用单位名义从被害人处“收费”后,即不再经营公司并逃匿。这种为犯罪而设立公司或设立公司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且所得利益归个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永中归案后交代态度认罪较好,且积极筹款退赔,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五)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永中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永中退赔涉案赃款,人民币10.8万元,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人民陪审员 陈 国 义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枫(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