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江××、江××与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与孝丰镇××经济联合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孝丰镇××经济联合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安吉县××新村。法定代表人:周××。原告江××与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起诉称:1990年1月,被告村集体农电整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头几年被告付清利息。2008年6月1日原告催讨借款,被告结算清以前的利息为3992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合计借款为13992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992元。2.被告支付利息900元(按10000元借款从2008年8月12日起按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算至2009年5月12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开具的借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92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记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992元(含结算后的利息部分)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0年1月,被告因村集体农电电网改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方式。事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几年利息,此后利息未按约支付;2008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拖欠利息3992元,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款13992元的借款收据。该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之间原发生的借贷关系及2008年6月1日双方结算后将拖欠利息转化为借款的行为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归还期限的,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利息按1分月利率从2008年8月12日起算至2009年5月12日计900元,未能提供该利息计算方式的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利息调整为从诉讼之日按国家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偿还原告江××借款139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5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元(已减半),由被告孝丰镇××经济联合社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