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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秦坚、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秦坚,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574号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龙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秦坚。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芳。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秦坚、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坚、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秦坚在承包三印印花车间期间与原告发生印染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1月20日,被告秦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根据2007年11月19日,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诺书,承诺金额22405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伍拾元整,此款本人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在该欠条落款担保人处由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盖章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秦坚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24050元,赔偿利息16353元(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2月5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7.20%计算,自2009年2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赔付��,共计240403元。二、判令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08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由原告出具给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秦坚协商同意224050元的货款债务由被告秦坚承担,与公司无关的事实。证据2、提供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承诺书中的金额为224050元货款,由被告秦坚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支付进行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1��19日前,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秦坚在承包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印花车间期间,发生印染化工原料买卖业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秦坚协商,确定债务由被告秦坚承担,并由原告向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承诺无关。2007年11月20日,被告秦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根据2007年11月19日,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承诺书,承诺金额224050元,大写贰拾贰万肆仟零伍拾元整,此款本人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清。在该欠条落款处担保人由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盖章担保。本院认为,被告秦坚出具给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并由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担保的欠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秦坚支付224050元货款,并支付从2008年2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在对该欠款担保过程中亦未尽担保义务,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理由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该担保期限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坚、绍兴诚禾纺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秦坚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晨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40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6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667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鲁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