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其荣信用卡纠与陈其荣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其荣信用卡纠,陈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1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上街66号。诉讼代表人:方必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季兵,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陈其荣,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衢州市衢江区公路段职工,住衢州市兴华北区**幢*单元***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为与被告陈其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陈其荣于200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72。后因该卡遗失,又于2003年8月12日重新补办一张,卡号为45×××23。该卡从2008年3月7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32694.73元,利息498.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牡丹贷记信用卡透支款32694.73元以及相应的透支利息(算至起诉日透支利息498.81元,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牡丹卡(个人卡)申领指南一份,牡丹卡余额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其荣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卡,至2008年12月29日止欠原告透支款32694.73元及利息498.81元,共计33193.54元。被告陈其荣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陈其荣于2003年5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72。后因该卡遗失,又于2003年8月12日重新补办一张,卡号为:45×××23。该卡自2008年3月7日起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该卡透支余额为32694.73元,利息498.81元。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贷记信用卡,被告透支牡丹贷记信用卡的款项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透支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牡丹贷记信用卡卡号45×××23透支款32694.73元及利息(计算至2008年12月29日的透支利息为498.81元,自2008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据实计算)。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70元,由被告陈其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