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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宇良与屠善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宇良,屠善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潘宇良,身份证号码332603196301200039,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仁风路85弄75号。委托代理人:赵正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206263677,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浦口东村186号。被告:屠善国,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7233676,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苏楼村**号。原告潘宇良与被告屠善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正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善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宇良诉称,被告屠善国在2006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屠善国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黄岩区东城街道办事处砚池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潘宇良与泮宇良系同一人、被告屠善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善国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屠善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宇良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屠善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屠善国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善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宇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依法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屠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