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林××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459号原告:林××。被告:金××。原告林××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期间,被告金××因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纸箱内盒。2009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8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48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代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欠原告货款488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林××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和被告金××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货款488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20元,由被告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