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守愈与黄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守愈,黄许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802号原告柳守愈,港镇城关小普竹村兴塘6号,身份证号3326271980********。被告黄许柳,1961年11月18日,镇陈屿兴港东路140号,身份证号××。原告柳守愈与被告黄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守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黄许柳因缺少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许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黄许柳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黄许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许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柳守愈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黄许柳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