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支林与黄全义、李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林,黄全义,李爱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支林,港镇坎门新街路153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玉宁,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光国,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全义,珠港镇坎门开源路16号106室,身份证号码332627196510181314。被告李爱真,港镇坎门开源路16号106室,身份证号码××。原告陈支林为与被告黄全义、李爱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诉讼代理人周光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全义、李爱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支林诉称,俩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办理离婚。2007年1月12日,被告黄全义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5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1.2%计算,立有借据。截止2008年3月12日,俩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0元,余欠本金2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黄全义、李爱真共同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860元,合计人民币35860元,并继续以25000元为本金按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全义、李爱真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原件一份、结婚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在原告已向被告黄全义提供借款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全义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全义借款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身为丈夫的黄全义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但俩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黄全义已明确约定借款属黄全义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俩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黄全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真对本债务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全义、李爱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支林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7560元,并继续以2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自2008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黄全义、李爱真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审 判 员 吴国平代理审判员 丁美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