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和、孙雷意买与吴胜和、孙雷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和、孙雷意买,吴胜和,孙雷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71号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办事处国际汽摩配工业园区。法定代理人戴志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清宇,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和,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余江县邓埠镇沿河南路蔬菜巷160-9号,现住义乌市义东路124号和胜源印刷商行。被告孙雷意,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站前南路柴集巷106号,现住义乌市义东路124号和胜源印刷商行。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胜和、孙雷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清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胜和、孙雷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在义乌市义东路124号共同开办“和胜源印刷商行”,被告吴胜和在向原告购买切纸机时拖欠货款32000元未付。被告吴胜和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09年1月6号付清,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胜和、孙雷意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胜和有印刷机械买卖的业务往来。被告吴胜和向原告购买切纸机时拖欠货款32000元未付,于2008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9年1月6日付清。该笔货款被告吴胜和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孙雷意系义乌市和胜源印刷机械商行的经营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和胜源印刷商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各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被告吴胜和拖欠原告货款32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孙雷意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胜和、孙雷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胜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温州戴氏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胜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