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衢柯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红虎承揽合与汪红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汪红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661号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白沙工业园区彩虹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庆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芳,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红虎,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压潮村****号。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汪红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当庭判决。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所有的浙h×××××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由该车辆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衢州市浮石路营销服务部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07年11月26日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9909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修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将该车保管在原告处。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催请函一份,催请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修理费用,否则原告将就浙h×××××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但被告未付修理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浙h×××××车辆享有留置权,并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99095元修理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身份信息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特约维修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广本雅格车辆在衢州的特约维修点。证据3:会计单一份(11张),证明修理费99095元的构成证据4:催请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催请欠款,要求其于2009年5月5日清偿99095元修理费的事实。证据5:原告申请法院到保险公司调取的保险公司支付给汪红虎保险金的凭证,证明本案车辆的车损修理费75425已经由被告汪红虎领取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真实,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在衢州市的汽车品牌经销商,负责该公司汽车品牌销售、售后服务、配件供应等经营活动。2007年1月24日,被告所有的浙h×××××车辆(本田雅阁hg7240a轿车)由他人驾驶在衢州双港百家堂与转盘相撞,发生了主车前面受损及一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车辆被承保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衢州市浮石路营销服务部送至原告处进行维修。2007年11月26日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99095元。经保险理赔,被告汪红虎共领取116225元的保险赔偿金,其中车辆损失赔款7542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修理费,但被告未能支付,故原告将该车保管在原告处。2009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致律师催请函一份,催请被告于2009年5月5日前向原告付清全部修理费用,否则原告将就浙h15020车辆进行拍卖或变卖,但被告仍未支付修理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车辆出险后,送至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在衢州的4s特约维修点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双方承揽关系成立。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汪红虎理应支付车辆修理费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对浙h×××××车辆享有留置权,就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红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汪红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99095元。二、原告衢州市骏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有权留置的被告汪红虎所有的浙h×××××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汪红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成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