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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长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一村民小组与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一村民小组,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长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田建狗,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立峰,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维超。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告陕西鹏信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将其已立项的土地建设转让给被告开发。同时约定楼房建成后被告一次性给其一层1000平方米的门面房作为补偿。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放弃1000平方米一层门面房,由被告按市价回购,但并未对门面积房市场价款进行确认。在同被告协商时,被告提供了一份补充协议二,说明已同该小组就回购价款达成一致。原告认为补充协议二的签订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该协议在组长换届后未移交,属补签行为;该协议中所确认的单价远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现请求撤销补充协议二,被告再支付其门面房回购款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9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5月19日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就原告已立项的土地开发转让给被告建设达成一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将楼房建好后一次性给原告一层1000平方米的门面房作为补偿。对于解决争议的方式双方约定为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2007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表述“就原签订的合同书补充如下……”之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二中仍明确表述“在原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基础上重新补充协议如下……”此外,在双方所签订的两个补充协议中,只是对合同书中的“一次性以门面房一层由东向西1000平方米的补偿(原告)”内容进行了变更。因此两个补充协议中虽未对争议方式进行约定,但从其内容看,补充协议是对合同书部分内容的变更。从其文字表述看,其本身就是合同书的补充。故补充协议同合同书是从属关系,因其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应符合合同书的约定。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虽已起诉,但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东韦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678元,原告已预交,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审 判 员  商志钢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种郁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