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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象山县××××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中××××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651号原告:象山县××××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花园××室。法定代表人:俞×。被告:中××××司。法定代表人:雷××。本院受理原告象山县××××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也没有选择管辖法院,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虽有“解决方法”的条款,但约定不明确,故应按我国《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供货合同》的第2条虽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地点(宁波市内),但约定的地点不明确。故本案不能依合同履行地确管辖权,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