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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与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1219号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车站街234号。代表人:王海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海华,系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职员。被告: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洪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彬。被告: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上金线2号。法定代表人:管彦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彬,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住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后高桥小区a3-9-3号,身份证号码:3326011972********。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以下简称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合建材公司)、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郑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管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会合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即被告郑彬、被告东大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三份保证借款合同。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第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8.7‰,还款期为2009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东大贸易公司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200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二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还款期为2009年3月20日。200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第三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还款期为2009年4月20日。后两份保证借款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08年5月15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相同。被告郑彬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会合建材公司在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大写)肆佰肆拾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总计44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东大贸易公司、郑彬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4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为300056.93元,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0.0435%计算);被告东大贸易公司、郑彬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三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东大贸易公司为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3、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东大贸易公司经董事会同意为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郑彬为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郑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郑彬送达,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郑彬、被告东大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彦行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8年5月14日,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经被告东大贸易公司担保,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500000元。同月15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500000元,月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被告东大贸易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经被告东大贸易公司担保,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6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其他内容与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08年6月6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会合建材有限公司经被告东大贸易公司担保,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900000元。同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其他内容与2008年5月15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一致。2008年6月10日,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了贷款900000元。2、2008年5月14日,被告郑彬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在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44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被告东大贸易公司经董事会同意为被告会合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担保。4、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发放上述三笔借款后,被告会合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均支付至2008年9月20日。被告会合建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被告东大贸易公司、郑彬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会合建材公司、东大贸易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合同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会合建材公司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东大贸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郑彬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出具保证函,愿为被告会合建材公司向原告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原告农村合作银行予以接受,该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郑彬依法应对被告会合建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原告农村合作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台州椒江农村合作银行洪家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300056.93元,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435%计算)。二、被告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0元,减半收取22200元,由被告浙江会合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台州市东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郑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灵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