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传云与陈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云,陈建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李传云,经商,省临沂市兰山区朱保乡港上村。委托代理人王国虎、杨瑞。被告陈建生,经商,住浙江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国士房村81号。原告李传云为与被告陈建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诉称,原告系在义乌经营木材生意,是被告的供货商。2007年3月2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000元,约定于2007年6月15日前结清。双方约定需要诉讼处理的,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建生偿付原告李传云货款212000元及其违约金(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十计)。被告陈建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传云货款212000元并自2007年6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陈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江民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