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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与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甲,陈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503号原告:张×。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张×与被告陈甲、陈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起诉称:2006年,两被告承建打桩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0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2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1份。2007年2月16日,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陈甲、陈乙支付欠款1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乙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甲支付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人口信息表2份,证明被告陈甲、陈乙主体适格。3、欠条1份,证明2006年1月28日双方结算后,被告陈甲、陈乙欠水泥款20000元,两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5000元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10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间,被告陈甲因打桩需要水泥而陆某某原告购买。200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甲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6日,被告陈甲支某某告货款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张×货款1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黄乐程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应小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