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与潘登、孔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潘登,孔华英,徐水根,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82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负责人:孙葳。委托代理人:陈益民。被告:潘登。被告:孔华英。被告:徐水根。被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延安支行)为与被告潘登、孔��英、徐水根、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延安支行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登、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延安支行起诉称:被告潘登因购买牌号为浙E×××××的马自达轿车,于2007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按揭贷款,并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登向原告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牌号为浙E×××××的马自达轿车,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07年7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止,每月等额还本付息4971.49元。除由被告徐水根对被告潘登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潘登又将其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08年2月15日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谭记公司对被告潘登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一天,被告孔华英、徐水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从贷款发放之日至被告潘登全部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止。该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约定如被告潘登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三七五计收利息,当被告潘登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担保人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潘登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4月8日,不但每期逾期还款,并连续逾期五期,被告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也没有按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潘登偿还借款本金97963.41元、利息3741.71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二、原告对被告潘登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对被告潘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延安支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登向原告借款并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及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潘登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二份,以证明被告孔华英、徐水根为被告潘登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对帐单二份,以证明被告潘登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5、贷款��清试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潘登的欠款金额。6、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一份,以证明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潘登、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登、谭记公司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登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用于购买马自达轿车,贷款月利率为6.1875‰,贷款期限自2007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0日归还本息4971.49元,如被告潘登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将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三七五计收利息,被告潘登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担保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潘登将车架号码为LFPH5ALC179019758的马自达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谭记公司为被告潘登的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外,被告孔华英、徐水根于2007年6月22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潘登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和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7月11日按约向被告潘登发放贷款160000元。抵押车辆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潘登未按约归还借款,在贷款期内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08年11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4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963.41元、利息3741.71元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延安支行与被告潘登、谭记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被告孔华英、徐水根出具的《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潘登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延安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案原告延安支行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登、孔华英、徐水根、谭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借款本金97963.41元并支付利息3741.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4月8日,自2009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三七五另行计算)。二、被告潘登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有权以被告潘登抵押的车牌号为浙EM59**、车架号为LFPH5ALC179019758的马自达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孔华英、徐水根、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登的第一项债务以车牌号为浙EM59**、车架号为LFPH5ALC179019758的马自达轿车折价或变卖、拍卖后的价款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11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35元,由被告潘登、孔华英、徐水根、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165元退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