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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1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汪信文。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信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出生前夫妻感情一般,在儿子出生后,双方便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1998年3月初,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开家一直到2002年才给原告写了一封信,期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3年被告回到家中,原告看在孩子的份上原谅了被告。2004年被告在千岛湖打工,2005年被告又到越南打工直至2008年才回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在回家后又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感情越来越疏远。2009年1月3日,原告全家下山脱贫乔迁新居。2009年3月初,被告将新房大门用铁链锁上,致使原告父母无法在新屋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年2000元。被告余某答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生育小孩、登记结某。双方之间是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对家庭和儿子是负责任的,常年在外打工赚钱,对家庭是尽心尽力的,交给原告90000元用于建房,在外打工期间与原告都是有联系的,期间儿子还随被告一起生活读书一段时间。××××年××月双方还补领了结婚证,可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双方补领结婚证是为了领取下乡脱贫的补偿款。被告交给原告的钱没有90000元,仅有45000元。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4份(户名为余某)、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1份(户名为余某)、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业务受理往帐凭证1份,证明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交给原告9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儿子黄某乙的基本情况。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于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业务受理往账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其他取款单记载的相应金额,原告交给被告的钱只有45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中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电子支付业务往帐凭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银行回单仅能载明被告取款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于1995年建立恋爱关系,并于1996年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在经过长期共同生活后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曾经在外打工时间较长,双方缺少沟通,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的矛盾,但是只要双方充分为家庭和孩子考虑,共同努力,夫妻关系还有和好之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嘉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