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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娄××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与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娄××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86号原告:娄××。委托代理人:蔡××、金××。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2-28)。法定代表人:苗××。被告:邬某。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王××。原告娄××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胡×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邬××价值1100000元的房地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宁民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告邬××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48号/5幢/03(产权证号:宁房-x0040319)的房地产。2008年1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邬××下落不明,2009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娄××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起诉称: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因资金周转急需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于2007年10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邬某、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本债权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费用。协议书签订后,同日原告向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提供上述借款,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邬某、胡×未约定保证的份额,两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系被告的分公司,该办事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邬某、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条及借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于2007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邬某、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连带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邬××、胡×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胡×辩称,我与原告是不相识的,当时担保的真实意思是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其他单位借款提供担保的,担保金额是1000000元。当时借款协议书上出借人栏是空白的,数额1000000元是填好的,我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我没有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办事处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过,故我不愿意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邬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胡×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书及连带还款保证书上签字系其签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当时签字时候是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其他单位借款提供担保的,签字时借款协议书及及连带还款保证书出借人栏都是空白的,不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000000元现金有无交付过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借款协议书及连带还款保证书均由保证人被告胡×、邬某签字,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书上载明出借人为原告娄××,借条上也记载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收取原告娄××人民币1000000元,出借人应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记载的名称为准,借款协议书与连带还款保证书、借条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审查,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被告设立在宁海的分公司。2007年10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邬某、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当日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收取原告人民币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邬某、胡×还出具给原告一份连带还款保证书,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协议书及连带还款保证书被告邬某、胡×之间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原告的要求归还借款,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系被告设立的分公司,该办事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邬某、胡×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份额未约定,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邬某、胡×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胡×辩称其是为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其他单位借款提供保证,而不是向原告娄××借款提供保证,因被告胡×不能提供宁波××舜××有限公司宁海办事处向其他单位借款的证据,本院对其的辩称意见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邬××、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邬××、胡×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200元,由被告宁波××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邬××、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陆虎审 判 员 钱成兴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