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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尉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留根诉被告杨继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根,杨继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尉民初字第936号原告张留根,男。被告杨继省,男。原告张留根诉被告杨继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买给被告焦碳,被告欠原告焦碳款22500元,被告于2009年5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焦碳款22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欠原告货款22500元属实,但因原告的碳有质量问题,原告曾口头表示过在算账给钱时扣除一部分货款;另外当时装车费800元是其垫付的,该款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焦碳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可是其向原告出具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焦碳销售业务,2008年8月份被告拖欠原告焦碳款22500元,2009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焦碳销售给被告,并经被告接受,且现在碳已烧完,说明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那么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就应按约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继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留根焦碳款2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军伟              二OO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英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