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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王××与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王××与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689号原告:王××。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线××楼。法定代表人:吴××。原告王××与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5年10月15日,原告以嘉善县魏塘镇福通顺五金某某商行的名义与被告下属“浙江世博大酒店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的浙江世博大酒店项目部提供装饰建材,合同对货物的种类、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装饰建材,期间被告项目部也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到200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罗某、马甲出具协议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053元,同时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嘉善县魏塘镇福通顺五金某某商行业主的事实;2、(2009)嘉善商初字3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承建浙江世博大酒店有限公司娱乐装饰工程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委派马乙、罗某作为装饰工程负责人的事实;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购销建材的合同关系事实;4、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结欠原告货款18053元的事实。被告北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结欠货款并出具结账单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053元的诉讼请求,有(2009)嘉善商初字364号民事判决书、购销合同、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货款180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元,减半收取126元,保全费220元,合计诉讼费3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