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周××。被告: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与被告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