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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郑×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303号原告:周××。被告:郑×。本院在审理原告周××与被告郑×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当事人已在庭外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谢 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