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陆某某居间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陆某某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696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省XX市XX县XX镇XX街**号,现住上海市XX区XX路**号。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男,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弄**号**室。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陆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亚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和被告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陆某某以中介单位名义为原告介绍购买商铺,承诺购买价格比公开报价优惠一至二千元。为此,原告按被告要求预付其人民币25,000元作为购买该商铺的款项,同时被告承诺该商铺不卖与原告的退一赔一。后由于其他原因致买卖不成,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25,000元均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从事中介活动,是通过原告弟弟与原告相识的。因原告欲购买XX路XX号商铺,而该商铺已被他人预定。被告承诺可以提供比市场价低的价格给原告,双方经口头确认价格后原告才支付了被告25,000元作为定金,该笔钱中5,000元作为被告的佣金,另外20,000元已经交给售楼处,作为对原来预定人的赔偿。现该套商铺仍为原告保留,是原告违约不同意购买,故定金不应当返还。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事房产中介工作,因原告欲购买商铺,原、被告通过原告弟弟介绍相识。原告欲购买坐落本市XX路XX号商铺,被告承诺其可以提供比市场报价低的价格。2008年5月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吴某某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正,用于光明路727号商铺款项,待此商铺预售合同成立时,此收据自动作废,若此商铺不卖与吴某某,按违约责任处理,退一赔一总计人民币伍万元正。”之后原告并未与商铺出售方签订购买合同,现原告认为合同并未订立,被告理应返还预付款,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曾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我院起诉上海XX房产咨询事务所,后被我院以(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29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上海XX房产咨询事务所之间没有居间合同关系。该裁定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2029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约定,但均确认双方系居间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还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虽然有购买商铺的意向,但最终并未与出售方签订买卖合同,故居间人并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收取报酬。被告陆某某称5,000元作为其佣金已经收取,缺乏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另外20,000元的款项不论是原告主张的预付款还是被告认为的定金,作为居间方的被告都有义务转交给出售方;被告辩称该款已经交给出售方、转交该商铺原来的预定人作为赔偿,但对该节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对该笔款项有返还的义务,在其履行了对原告的返还义务后可另行向其他义务人进行追偿。综上原告的起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亚敏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3、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