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卓林江与被告吴道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林江,吴道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卓林江。委托代理人胡建萍,成都市武侯区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道金。委托代理人沈震狄,成都市成华区法律事务维权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告卓林江与被告吴道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萍,被告吴道金的委托代理人沈震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林江诉称,2008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在成都川藏路簇锦高碑段,被告吴道金驾驶汽车逆行和顺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卓林江即将汇车时,因道路宽度不够,被告吴道金就叫原告卓林江让路。原告卓林江靠边让路时,被告吴道金认为卓林江态度不好,就对原告卓林江谩骂,并开车挡住原告卓林江的行车路线。原告卓林江与其理论,被告吴道金就下车向原告卓林江打了一拳,致使原告卓林江上门牙脱落一颗。群众报警后双方到派出所调查并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现原告卓林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道金赔偿原告卓林江各项费用32216元(医疗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520元、交通费100元、续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196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道金辩称,事发时由于路窄无法通过,被告吴道金的车大操作不便,想让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卓林江退让一下,而原告卓林江仗着自己是顺行坚持不让并出言不逊引发了口角,进而形成双方打架,互有伤害。故纠纷引发的后果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卓林江受伤时本来只是“门牙脱落”,损伤了牙冠,但其手术拔出门牙致“完全缺失”,才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卓林江的行为是扩大损失,其扩大部分应自行承担。在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卓林江主张赔偿是13000元,现却要求3万余元,纯粹是漫天要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日下午14时许,顺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卓林江与逆向驾驶汽车的被告吴道金在成都市武侯区川藏路簇锦高碑段汇车时发生口角,直至打架。打斗中,原告卓林江的一颗上门牙被被告吴道金打断。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簇锦派出所组织下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卓林江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卓林江受伤后,到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A牙齿冠折”,医嘱“建议择期拔除”。同月11日,原告卓林江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做牙齿残根拔除手术。原告卓林江共计花费了门诊医疗费300元。2008年11月2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接受原告卓林江的委托后,做出了“卓林江1A牙折后缺失为10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书》、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7张,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卓林江与被告吴道金在汇车时发生口角,直至打架。原告卓林江在打斗中牙被被告吴道金打断一颗,被告吴道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吴道金应承担原告卓林江牙齿受损的5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卓林江因牙齿受伤而应获得的民事赔偿有:医疗费300元(凭票据)、鉴定及检查费520元(凭票据)、交通费40元(本院酌情考虑)、残疾赔偿金22196元(原告卓林江经鉴定牙齿受损为10级伤残,为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98元/年×20年×10%),上述各项共计23056元,被告吴道金应承担其中的50%,即为11528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现原告卓林江无证据证明需后续治疗以及继续治疗需3000元,故对其要求的续医费,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卓林江无相应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卓林江虽因牙齿受伤造成10级伤残,但纠纷的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综合全案案情,本院认为其尚不足以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道金认为,事发时原告卓林江仅是牙齿被打断,只有牙齿“完全缺失”才能构成10级伤残,原告卓林江做牙齿拔除手术是扩大损失,因原告卓林江做牙齿拔除手术是遵医嘱进行治疗,被告吴道金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道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卓林江11528元;二、驳回原告卓林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卓林江负担250元,被告吴道金负担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何 军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