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与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郑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341号原告:丁××。被告:郑甲。原告丁××与被告郑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被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丽缙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郑甲的浙k×××××轿车予以财产保全(保全价值58200元)。原告丁××起诉称:原告系缙云县鑫华轿车维修服务中心业主。2007年8月9日,被告郑甲所有的浙k×××××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交由原告修理。经被告投保的安邦保险公司定损后,原告对该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38200元。当时为了方便客户,原告同意为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理赔手续,但保险公司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浙k×××××车在理赔手续上存在问题而拒赔,故无法向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上述修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甲支付汽车修理费和施救费共计38200元。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证明和浙k×××××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郑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被告的浙k×××××车因交通事故交由原告修理,以及为修理该车所花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8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是由郑乙驾驶车辆时出的事故,并由郑乙将车送到原告维修中心修理。经与郑乙协商,原告承诺可由其向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办理该车的相关理赔手续,并同意用保险赔偿款支付上述费用。浙k×××××车的赔款至今未从保险公司得到,原告目前也没能力支付该车的修理费、施救费用。既然原告有过承诺,就应该由原告继续办理浙k×××××车的事故理赔手续,以保险赔偿款支付该车的修理费等,目前被告不应支付修理费和施救费。被告郑甲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按要求对被告所有的浙k×××××车进行了修理,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修理被告的汽车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虽然原告有过为被告向保险公司办理浙k×××××车的保险理赔手续的意思表示,并同意以理赔款支付修理费用,但由于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导致理赔不成,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的责任,原告仍然有权向被告主张汽车修理费用。被告关于其目前没能力支付修理费,应由原告继续办理被修车辆的事故理赔手续,以赔偿款支付修理费等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未支付汽车修理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8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丁××汽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共计978元,均由被告郑甲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卫文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 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