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镇商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23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原告胡××与被告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昕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起诉称:被告吴××于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胡××生猪收购款167800元,承诺于同年2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在支付120000元货款后,尚欠478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2009年1月28日欠条一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吴××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负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支付原告胡××货款人民币4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98元,合计人民币996元,由被告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昕予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郑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