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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建法与余平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法,余平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79号原告:余建法。被告:余平法。原告余建法诉被告余平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法、被告余平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建法诉称:2008年1月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梓桐镇慈溪村前的公路上发现被告在打人,即上前劝架,被被告用木棍打伤,后被送至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淳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其人身健康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旅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建法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病历2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2、收费收据21张、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为治伤所化医疗费。3、车票59张,证明原告为治伤所化交通费。4、医疗诊断证明书9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申请法院调取的来源于本院(2009)杭淳刑初字第74号案卷的证据材料:胡春梅的讯问笔录1份,姜财花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各1份,胡夏香的询问笔录1份,情况说明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被告余平法辩称:2008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妻子在打架,被告当时是去劝架,是原告骑摩托车过来拿了根木棍先打被告,被告才拿木棍反过来打原告。因被告也受了伤,被告妻子也被原告打了,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承担。余平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有意见,原告仅为小外伤,无需休息这么长时间,也无需化费这么多的医药费。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医疗费及误工期限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的实际情况,结合该伤情治愈的一般规律,经审核酌情确定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850.46元、误工期限38天(含住院天数)。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9日16时许,原告妻子胡春梅与被告妻子姜财花在梓桐镇慈溪村外公路相遇,两人为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扭打过程中,原、被告也参与其中,被告用木棍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因伤在淳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因治伤产生的合理医疗费为3850.4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能妥善处理妻子间的打架事宜,并参与其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其合理的医疗费为3850.46元;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0元/天未提异议,本院确定误工期限38天,误工费酌情确定22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人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120元(15元每天×住院8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6450.46元,被告应在上述合理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平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建法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225.23元。二、驳回余建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余建法负担154元,余平法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欣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