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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宏民与徐建刚、吴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宏民,徐建刚,吴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47号原告:俞宏民,男,1970年9月5日出生,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荷花二路39号2单元302室。被告:徐建刚,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职员,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213幢西单元101室。被告:吴小飞,干部,衢州市柯城区白云小区5幢1单元402室。原告俞宏民为与被告徐建刚、吴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美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洪喜、邓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刚、吴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宏民起诉称:2006年12月13日,被告徐建刚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吴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建刚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吴小飞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俞宏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被告徐建刚、吴小飞未提供答辩,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2月13日,被告徐建刚到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半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吴小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债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徐建刚出借了款项,现被告徐建刚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归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小飞为借款人徐建刚所借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小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俞宏民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吴小飞对上述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用650元,合计诉讼费用2950元,由被告徐建刚、吴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