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邝高发与钱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高发,钱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邝高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革芳。被告钱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新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邝高发与被告钱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高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革芳,被告钱颖的委托代理人任新峰,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高发诉称:2008年9月11日19时05分,被告钱颖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兴市会稽路丰山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尽管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但因被告钱颖在穿过十字路口时未减速行驶,又缺乏驾驶经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43天,后又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药费42089.23元。被告钱颖已拿出医药费40975.0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2089.23元、误工费11311.20元、护理费3770.4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200元、抚养费3031.6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118746.43元,扣除被告钱颖已支付的40975.05元,尚应支付77771.3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钱颖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由保险公司承保外的费用。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伙食补助费根据标准只认可630元;住院护理费认可2520元,家中护理费为540元;交通费认可12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在交强险中理赔;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分别负主次责任,根据保险条款24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公司已从交强险中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无异议。2、门诊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医疗费发��1组,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3、医疗证明书4份,要求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还有产生的鉴定费。二被告均无异议。5、劳动合同2份、派出所暂住人口信息2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绍兴市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主。二被告均无异议。6、扣押物品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自行车被交警队扣押后未领回,致车辆损失为100元。二被告认为该清单不能证明车辆损失。7、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1页,要求证明原告父亲邝才儒(如)共有三个子女,其为1935年11月20日出生。二被告认为该身份证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本院对证据1、2、3、4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身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钱颖提供8、住院发票1份、门诊发票7份,要求证明被告钱颖已支付医药费40975.05元,其中10000元系保险公司垫付;9、保单正本及条款各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处投保情况。原告及被告永安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19时05分,被告钱颖驾驶牌号为浙D×××××轿车,由北向南途经绍兴市会稽路丰山路交叉口地方,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农业家庭���,在本起事故发生前,原告已租住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南九里村多年。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42089.23元(医保外663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1311.20元、护理费3770.4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82296.83元。被告钱颖已支付给原告30975.05元,被告永安公司已垫付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由此请求被告钱颖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事故发生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故损失的100%,及被告永安公司要求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事故损失的80%。因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永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被告钱颖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永安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永安公司抗辩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永安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医保外的医疗费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钱颖赔偿给原告80%,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损失的80%由被告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虽租���绍兴市郊多年,但其提供的2份劳动合同劳动期限存在重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劳动合同,故对原告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难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可依被告永安公司意见支持1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邝高发69674.06元,被告钱颖赔偿给原告邝高发5306.92元。扣除被告钱颖已支付给原告邝高发的30975.05元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邝高发34005.93元,并同时返还给被告钱颖25668.13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邝高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原告邝高发负担490元,被告钱颖负担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沙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