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京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殷学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学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京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学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1日被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京检刑诉字(200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学林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学林及其辩护人蔡泽艳、被害人唐某的诉讼代理人彭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被害人唐某等人到被告人殷学林承包的棉花地里偷摘棉花时,被被告人殷学林发现,唐某等人躲在棉花地里不出来,被告人殷学林持镰刀到棉花地里找寻时将唐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殷学林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殷学林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3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段某、祝某、李某乙的证言;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京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及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学林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学林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学林是在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时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学林归案后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学林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学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社平审判员 熊华滨审判员 邓 红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