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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商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商初字第427号原告:林××。被告:徐××。原告林××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起诉称:被告徐××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至今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徐××承认原告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确认借款事实及金额,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返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倪黎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