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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毛××。被告胡××。原告毛××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于2007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2008年9月6日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按约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书面辩称,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毛××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被告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分二次共向原告毛××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笔借款逾期后,被告胡××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7年10月18日起计息;60000元按月利率18‰从2008年9月6日起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