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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与章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章明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三北镇田央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凡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台州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明顺,黄岩区高桥街道下浦郑村177号。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燕公司)为与被告章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尚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燕公司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3月20日前陆续向原告购去塑料原料,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558.72元,双方在2008年3月20日立有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同时又协商分6个月付清。被告于2008年4月至10月份分四次共支付货款9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558.72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7558.72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章明顺未作答辩。原告中燕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3月20日还款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7558.72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章明顺在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燕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558.72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0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明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中燕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07558.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7558.72元自2009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1248元,由被告章明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胡尚慧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赵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