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72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林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林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林乙经常向原告林甲购买化纤,于2007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3478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478元。原告林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3478元未付的事实。被告林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没有能力还款。被告林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林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林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林乙欠原告林甲货款4347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78元,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甲货款43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被告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文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