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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骆祥生与谭建桥、胡海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祥生,谭建桥,胡海英,谭佰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237号原告骆祥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志强。被告谭建桥。被告胡海英。被告谭佰安。原告骆祥生为与被告谭建桥、胡海英、谭佰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佰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祥生诉称,被告谭建桥因急需资金,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因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已经离婚,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当时在协商过程中,由被告谭佰安对其中的2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该20000元于2008年5月前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另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胡海英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判令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共同归还给原告45000元,被告谭佰安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共同归还借款35000元,被告谭佰安对其中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谭建桥辩称,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系事实,但被告谭建桥已经分数次归还给原告本金10000元,每月600元利息已经付至2008年12月底,之后的利息的确没有付过,故实际尚欠原告借款35500元,也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多次催讨。同意归还35000元,但要求延期支付。被告胡海英辩称,一、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于1997年结婚前订有婚前协议,协议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与对方无涉。二、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已于200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三、被告谭建桥两次向原告骆祥生借款事宜,被告胡海英一无所知。四、因被告谭建桥向原告借款并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上。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谭建桥之间的个人债务,与被告胡海英无关,同时原告在事前也承诺该借款与被告胡海英无关。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海英的诉请。被告谭佰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谭建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500元,起诉45000元,扣掉了已付利息500元的事实。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之前本人谭建桥就向原告借款过,只不过截止2007年7月21日尚欠原告45500元,才由出具给原告45500元借据,但至今已陆续归还了10000元。经被告胡海英质证认为被告谭建桥是否有向原告借过45500元,作为被告胡海英不清楚。2、借据1份,证明2008年2月5日,被告谭建桥作出说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500元系事实,并约定对其中的20000元于同年5月前归还,由被告谭佰安作为担保的事实。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经被告胡海英质证认为对此事不太清楚,同时也与被告胡海英无关。3、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谭建桥已归还借款10000元,实际尚欠35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建桥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胡海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前协议1份,证明2007年1月26日,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达成婚前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前婚后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等事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协议中的签字形成时间是在近期,同时该协议也只是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胡海英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离婚协议之间的债权债务约定只是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善意第三人没有约束力。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3、证明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谭建桥出具证明要求说明上述借款与被告胡海英无关,同时称也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支出的款项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胡海英所要证明的目的也有异议,该证明的出具行为只是逃避债务的行为。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证据1,结合原告庭审自认,可以认定截止2007年7月21日,被告谭建桥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45500元,后被告谭建桥已陆续归还本金10000元,实际尚欠35000元的事实。二、对原告提供证据2,经被告谭建桥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虽然经被告胡海英认为不太清楚,被告谭佰安于2008年2月5日对被告谭建桥于2007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5500元的其中20000元由被告谭佰安负责,意思表达不明确,不能认定为担保。三、对被告胡海英提供证据1,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同时该证据系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的内部约定,且未经公证机关公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对被告胡海英提供证据2,离婚证可以认定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于2007年11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但对离婚协议双方所约定的债权债务只是对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认定。五、对被告胡海英提供证据3,系被告谭建桥出具给被告胡海英的证明,所涉及的内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谭建桥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7月21日,共计借款人民币45500元。2008年2月5日,被告谭建桥又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日本人向骆祥生人民币贰万整(20000元),于2008年5月底前还清。借款人:谭建桥”,被告谭佰安在借据下方写上:“以上欠款于五月底归还,由本人负责。谭百安”。后经原告催讨,至今被告实际尚欠35000元未还,故成讼。同时认定,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于2007年11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所讼争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建桥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谭建桥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谭佰安在被告谭建桥于2008年2月5日重新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下面写明“以上欠款于五月底归还,由本人负责”的字样,其意思表达不明确,故不能认定担保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谭佰安对其中的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2007年7月21日被告谭建桥向原告借款45500元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谭建桥与被告胡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共同清偿35000元债务,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桥辩称认为有每月600元利息支付给原告至2008年年底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原告也未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胡海英辩称认为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在婚前及离婚时均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因该约定系双方之间内部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胡海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谭佰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建桥、胡海英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骆祥生借款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骆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3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谭建桥、胡海英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