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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钱××、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钱××,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03号原告:徐××。被告:钱××。被告:童××。原告徐××为与被告钱××、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王铃铭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王鹏 权、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0日,两被告因生意急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5月22日归还,当日原告将200000元汇入钱××的帐户,但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自2008年5月23日至起诉之日,具体标准请求人民法院按规定计算)。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某某行存款业务回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某某行存入被告钱××帐户200000元,该行并向原告出具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同日,两被告在该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背面书写:“今向徐××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到2008年5月22日归还”。上述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被告钱××、童××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均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有借条为凭,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按相关规定予以计算,本院以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童××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23日至2008年12月23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铃铭代理审判员王鹏权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二0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朱黄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