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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国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耀军。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平。原审被告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俊杰。委托代理人王兵。上诉人杭州银旭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旭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四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旭公司及原审被告杭州银都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宁波南洋酒店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波市江东新佳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南洋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缓冲式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授予南洋公司该“缓冲式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14××××.6,该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该专利大体呈柱形,两端有槽,靠槽里端分别有长方形支撑腿,中部有一平面(详见该专利附图)。2008年1月2日,南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培红与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麦德龙路由新佳公司经营的超市内,徐培红以南洋公司的名义购得由银都公司制造的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200元和1150元,并取得了盖有新佳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南洋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上述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所含的缓冲式连接器与南洋公司享有的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示的专利产品相比,二者基本相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08年1月25日出具一份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相同或相似的外观设计。南洋公司的该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另查明,2007年9月5日,银都公司与银旭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2日,系一人独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不锈钢配件、塑料配件、五金配件生产、加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银旭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供230套餐炉缓冲式连接器,单价21.50元/套。同年10月,银旭公司向银都公司提供了230套餐炉缓冲式连接器,银都公司向银旭公司支付了价款。最后查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公开了一款餐炉的外观设计,中国第20032012581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中也公开了一款保温锅的设计,该两件专利的公开日及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4年8月25日和2004年12月29日,二者所公开的外观设计内容整体相同。将本案南洋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上述方形钢盖自助餐炉及圆形钢盖自助餐炉所含的缓冲式连接器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显示的连接器相比,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转轴部分呈柱形。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有槽,而后者相应的部位无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中部轴上,而后者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两端的铰链支撑架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为简单的柱状,而后者中部是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的连接架。南洋公司认为新佳公司、银都公司、银旭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该公司的专利权,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述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新佳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由该两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模具;上述三公司共同向南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庭审中南洋公司认可新佳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放弃对新佳公司的赔偿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南洋公司依法取得的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现仍在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系同种产品,可以进行对比。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韩国30035989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所显示的连接器的形状差异较明显,但与南洋公司专利基本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银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南洋公司专利的比对方法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未经南洋公司许可,新佳公司与银都公司销售上述侵权产品,银旭公司制造、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均已构成对南洋公司享有的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南洋公司请求判令原审三被告停止侵权及要求银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所涉的侵权产品系银都公司制造,故南洋公司要求判令银都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南洋公司放弃对新佳公司的赔偿请求,可予准许。因银都公司已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南洋公司未能举证银都公司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产品,故南洋公司要求银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要求判令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立即销毁所有侵权模具,因南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现仍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故对南洋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南洋公司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判令银旭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因南洋公司未提供其因银旭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银旭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银旭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主要考虑到: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银旭公司的生产规模;银旭公司既有制造行为,也有销售行为;银旭公司侵权产品的售价;南洋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已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额为5万元。银都公司关于其未制造过侵权产品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有理,予以采纳。银都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的辩称不能成立。银都公司和银旭公司关于其实施的系现有设计的辩称不能成立。三原审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称也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于2009年3月19日判决:一、新佳公司、银都公司、银旭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新佳公司、银都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银旭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南洋公司享有的ZL2005301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银旭公司赔偿南洋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南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南洋公司负担3960元,银旭公司负担4840元。宣判后,银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银旭公司上诉称:1.被控侵权产品系餐炉的部件,在非使用状态下虽与涉案专利没有明显区别,但其单独的视觉印象与其和餐炉结合状态的视觉印象不同,属变化状态的产品,故对被控侵权产品应以其与餐炉相结合这一使用状态下的观感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视图和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以作出侵权与否的判断。2.原审判决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三点不同,在被控侵权产品与餐炉相结合的使用状态下并不能显现,故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南洋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均已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与现有设计差异明显,银旭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侵权事实实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佳公司、银都公司均未作答辩。二审中,银旭公司、南洋公司、新佳公司、银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银旭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南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是餐炉缓冲式连接器这一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附图中并无该产品与餐炉相结合的设计视图,且餐炉连接器是一种独立的产品配件,有其单独的产品外观,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当然应以其独立观感与现有设计、涉案专利视图进行比对。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有三处不同,即被控侵权产品的两端有槽,而后者相应的部位无槽;被控侵权产品中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中部轴上,而后者的长方形支撑腿在两端的铰链支撑架上;被控侵权产品中部为简单的柱状,而后者中部是包括轴套和带翼长方形活页的连接架,经对比本院予以确认。因两者之间存在上述明显差异,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误认、混同,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现有设计。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专利法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依据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视图并不存在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银旭公司亦认可两者之间并无区别,故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南洋公司的“缓冲式连接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053014××××.6)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银旭公司未经南洋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南洋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银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银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林 孟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